(2014)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邕民一初字第36号陆宏庄诉王德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宏庄,王德添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陆宏庄(曾用名:陆雄庄)被告:王德添原告陆宏庄诉被告王德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琨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宏庄,被告王德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宏庄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4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为南宁市邕宁区公岭路11号住宅楼土建工程(不包括装修及防水工程),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原告承建,该工程于2008年底全部完工,被告已经入住。此栋住宅楼合同造价为98403元,实际施工时,增加了加建女儿墙、雨蓬、基础、混凝土钢筋柱等项目,增加部分工程款为4095元,实际工程款总计为10249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8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498元。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工程欠款,请求见面洽谈结清剩下帐款,但被告总是推三托四,不肯见面。时至今日,被告都未履行约定,也未向原告来过一次电话,说明何时结清余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90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11号房工程结账表、相片。被告王德添称辩:1、对建筑工程增加部分不认可,原告未经我方同意;2、有一面墙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证据提交。争议焦点:一、王德添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903元,有何依据?四、讼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哪一方的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相片;下列证据因是原告自己计算,被告不认可,属于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11号房工程结账表。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位于南宁市邕宁区新城路(公凛岭)那晚一队商住区11号(宅地号)住宅楼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乙方承建,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委托所承建的住宅楼,由甲方提供有效图纸,乙方以图纸为依据进行施工;乙方责任是主体的±O.OOO以上的主体砌筑工程及室内外墙抹灰,按建筑面积工程款计价每平方米为280元,女儿墙砌半层,五层顶不砌女儿墙(不含税金),合同价98403元;甲方办理有关建筑的一切手续,负责三通一平,做邻居关系,工程所用材料钢材为柳钢、蒲庙水泥、四塘红砖;乙方自备各种机械工具、模板顶木;乙方在施工期间要按建筑规范进行施工,如有偷工减料而影响到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责令翻工,经济损失,乙方自行负责;付款办法,乙方工人机械进场两天后,甲方付给乙方1000元作工人伙食及建筑材料,然后每完成一层主体付给进度款15000元,其余待工程验收合格七天内结清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程队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分期付给原告工程款共90000元。2008年10月工程完工,2013年被告出租一楼给快递公司经营快递业务。原、被告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49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今的工程欠款利息,以银行定期利率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一、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庭审中,被告称讼争楼房的宅地是颜建川的名下,同时,其也承认该房屋是其投资所建,不需要追加颜建川为被告来承担责任。原告也明确表示合同是原、被告签订,双方是合同的相对人,不需要追加颜建川为本案被告,也不主张颜建川承担民事责任;三、庭审中,原告主张2008年10月工程完工后,便由被告接管该楼房,被告称2011年6、7月份原告才交房,但双方均无证据。四、经原、被告核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一楼的隔墙不用砌,庭审中,双方同意总工程款应减去500元;五、原告起诉时称在实际施工时,增加了加建女儿墙、雨蓬、基础、混凝土钢筋柱等项目,增加部分工程款为4095元,但被告不认可,原告自愿放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4095元,同时也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六、2007年4月,原告承建那晚一队商住区楼房共28间,被告的楼房是其中的一间,被告的楼房(11号)与隔壁楼房(12号,另一工程队所建)的墙壁有渗水的痕迹,被告主张是原告建楼时所用的水泥不符合规格造成了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2014年2月12日,本院向被告发出《申请房屋质量鉴定通知书》,限其于2014年2月18日前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逾期被告没提出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德添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被告虽然称该宅地用地人名字是颜建川,同时,其也承认该房屋是其投资所建,不需要追加颜建川为被告来承担责任。原告也仅要求王德添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追加颜建川为被告,也不主张颜建川承担责任。原、被告的主张均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德添是合同相对人作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按法律对无效合同的规定来处理。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403元,有何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没有组织验收。庭审中,原、被告虽然对交房时间有异议,但被告承认2011年6、7月份交房,2013年被告出租一楼给快递公司经营快递业务,可见讼争的楼房已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可视为合格工程,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来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98403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0元,再减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一楼原告少建一幅隔墙造价为500元,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903元(98403元-90000元-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及其主张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409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关于讼争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哪一方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所建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在于原告,本院通知其申请质量鉴定,但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申请房屋质量鉴定,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添支付原告陆宏庄工程款7903元。案件受理费82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添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明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