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周某,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3月21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杨某甲酗酒成性,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要求判令周某与杨某甲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周某抚养,次子杨某丙由杨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杨某甲承担。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周某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丙。××××年××月××日,周某与杨某甲复婚并办理了结婚手续。庭审中,周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家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