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应杨某某(已判刑)纠集,伙同张某(另案处理)至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牌坊处,使用菜刀、钢管及拳头殴打被害人袁某,致袁某上臂受伤。经鉴定,袁某肢体系外物他伤,创长11cm,右肱骨骨皮质骨折(未达髓腔),伤势程度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晚10时许,杨某某(已判决)看见其喜欢的女孩和被害人袁表某一起,心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张某及张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牌坊处,指使二人殴打袁某。张某、张某持菜刀、钢管殴打袁某,致袁某右臂受伤。经鉴定,袁某肢体系外物他伤,创长11cm,右肱骨骨皮质骨折(未达髓腔),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张某受杨某某指使殴打袁某。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和两名男子殴打自己。3、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指使两名男子殴打袁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袁某的伤势程度。5、抓获经过,证明张某系被动到案。6、人口信息,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受人纠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洁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