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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范立奎与李守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立奎,李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立奎。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成。委托代理人桑海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立奎因与被上诉人李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日,李守成给范立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22452元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伍拾贰元。同年1月14日,李守成又给范立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范立奎现金¥167000元壹拾陆万柒仟元正。上述事实,有范立奎提交的欠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范立奎以李守成出具的两张欠条主张李守成向其借款,李守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两张欠条是在范立奎、李守成等人协商转让砖厂时出具的。从该案欠条的书写方式、内容、交易数额看,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且范立奎也没有提取、交付借款的证据,因此,范立奎主张民间借贷,要求李守成返还借款189452元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立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范立奎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不是上诉人确定的,而是由原审法院在立案时确定的,上诉人的目的是追回被上诉人拖欠的款项,任何案由都不能改变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仅以案由不符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以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合伙经营砖厂,在日常交往中被上诉人数次借用上诉人的款项累计22452元。2011年1月1日,因被上诉人资金紧张,无力还款,便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为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也无任何异议,该欠条证实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而2011年1月14日的欠条,是因为合伙期间对合伙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形成的。因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主管销售和收回货款,并持有要账的凭据,所以,在分配每人应得的应收账款时,被上诉人自愿对上诉人应得的应收账款167000元承诺由其催要并向上诉人偿还。当时约定,上诉人应得的应收账款无论被上诉人是否能够催收到位,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得的款项由被上诉人支付。出具该欠条的目的是证实上诉人应得的款项不用再向合伙的债务人催要,而由被上诉人偿还。该欠条也是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被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在原审中也无异议。被上诉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上诉人应享有的债权承诺偿还,在其不按约定偿还的情形下,上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辩称的理由不仅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支持。按被上诉人的辩称是根据四人约定,先将砖厂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能支付约定的款项,但原审法院两次的审理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是欠条,欠条上并没有被上诉人辩称的理由存在,原审判决凭什么采信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呢?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有明确的欠款金额,有出具欠条的时间,有欠款人的亲笔签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从书写方式、内容、交易数额看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取、交付借款的证据为由,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要求返还借款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守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范立奎在其原审起诉状中以李守成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1月14日向其借款22452元、167000元为由,请求判令李守成偿还其欠款189452元。原审庭审中,范立奎主张李守成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1月14向其借款22452元、167000元,且均以现金支付,李守成系在收到现金后分别出具的借条。前述事实,有范立奎的起诉状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基于对本案纠纷的正确定性,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综合分析本案欠条的书写方式、内容、交易数额等因素,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上诉人也没有提取、交付借款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以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主张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无论在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方面,原审判决均无错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对本案欠条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陈述,也足以证明其原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审中上诉人关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其二审中要求基于新的事实主张支持其原审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范立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