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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3日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窜至同组村民李某某的家里,将受害人李某某放在床背后暗格里内的900元人民币窃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窜至同组村民张某某家里,进入其停放摩托车的房间内,盗走华鹏蓝色女式自行车一辆。经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3)106号鉴定结论书,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窜至同组村民张某某家里,进入其停放摩托车的房间内,盗走雨衣一件,雨鞋一双。经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3)106号鉴定结论书,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窜至同组村民张某某家里,发现受害人家中放在麻将桌上的钥匙后,用该钥匙开门进入卧室,从男士包里和床枕头下盗得人民币750元,盗得SUNUP蓝色触屏手机一台。经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3)106号鉴定结论书,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窜至同组村民张某某家里,用之前所盗得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得女式特步上衣一件,女式特步鞋两双,TELSDA橘红色手机一部,洗发露一瓶,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3)106号鉴定结论书,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窜至同组村民张某某家里,用之前所盗得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50元。同时盗得男士红蜻蜓运动鞋一双,金正EVD一台,五菱荣光汽车工具箱一个(内有工具一套),女式钱包一个,竹背篼一个。经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3)106号鉴定结论书,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窜至同组村民张某某家里,用之前所盗得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因看见张某某客厅内沙发上睡有张某某的父亲,而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检察员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方法多次入室窃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第七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之时,因受害人亲属发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该宗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永俊代理审判员  崔 嵬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