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亢某交通肇事罪(2014)3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辩护人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5时,被告人亢某超载驾驶五征牌冀C×××××号三轮汽车沿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立交收费站北侧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魏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魏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亢某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亢某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姜某、高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王红所提被告人亢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亢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