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梦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廉江市横山镇莫村“虾公”房屋门口将两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得款人民币6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某甲和吸毒人员孙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扣缴毒资人民币60元及可疑毒品七小包,从孙某身上扣缴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从陈某甲处扣缴的可疑毒品净重0.4克,从孙某处扣缴的可疑毒品净重0.1克,均检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和被告人陈某甲、证人孙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和证人孙某对扣押物品照片的指认材料,立案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三、扣押在案的毒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一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源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