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上网裁定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新宾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在新宾满族自治县集体所有的天然杂树林内盗伐天然杂树58株,合立木蓄积18.3387立方米,获得木材8.364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运输木材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木材被依法收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雇佣他人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法院认定其盗伐林木的数量不准确;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人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地径检尺笔录、现场照片;丢失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同案犯张某、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在本院审理期间,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雇佣他人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盗伐林木数量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另案处理)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地径检尺笔录、现场鉴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带领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对盗伐林木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伐根进行了检尺及技术鉴定,且程序合法,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晶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