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志强、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乐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预谋盗窃后,四次窜至中山市石岐区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7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梁某甲等人的陈述、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均否认犯罪,辩称案发时均不在中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四次从佛山来到中山市石岐区盗窃摩托车共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预谋盗窃后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南江街65号楼下摩托车停放处,使用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梁某甲的粤TF×××8号本田牌WH125T-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5日下午5时许,其将粤TF×××8号本田牌WH125T-5型摩托车停放在中山市石岐区南江街65号6××车房门口并上好锁,次日早上7时30分许发现车被盗走。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南江街65号楼下摩托车停放处。3.现场监控录像截图9张,证明2013年6月5日20时21分至35分,两名男子先后出现在案发现场。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先进入现场的白衣男子是被告人李志强,此时在寻找作案目标,后提着包进入现场并于20时35分驾驶赃车离开的男子是其本人;经被告人李志强辨认,上述白衣男子系其本人。4.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3〕16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TF×××8号本田牌WH125T-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经辨认照片,记起在一天晚上,其与李志强驾驶面包车从佛山来到中山盗窃摩托车,由李志强进入一小区内寻找目标,选定后打电话给其,其就提着工具包来到现场,使用工具盗得目标车辆,并将外衣脱掉,身着蓝白色横条T恤驾驶赃车离开,后用面包车载该车返回佛山销赃。其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南江街65号楼下摩托车停放处,并指认了被告人李志强。二、2013年6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来到中山市石岐区中仪花园1栋楼下摩托车停放处,使用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梁某乙的粤TG×××2号五羊-本田牌WH100T-G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6日下午5时30分许,其将粤TG×××2号五羊-本田牌WHl00T-G型摩托车停放在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3号中仪花园小区1幢楼下停车场并上好锁,次日上午8时许发现车被盗走。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中仪花园1栋楼下摩托车停放处。3.现场监控录像截图3张,证明2013年6月16日20时07分30秒,一名男子进入现场;20时26分09秒,一名穿横条纹T恤的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现场;20时26分13秒一名男子步行离开。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6月16日20时04分至22时03分,号码为153×××1×××5(被告人李志强使用)、153×××0×××6(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的手机相互间有频繁通话记录,拨打地点均位于中山。5.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3〕16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TG×××2号五羊-本田牌WHl00T-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和李志强在中山市石岐区中仪花园第1幢楼下(其对该现场已作辨认)盗过一辆摩托车,由李志强提议并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再电话联系其进入现场会合。后其持工具撬锁盗车并驾车离开。三、2013年7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名雅豪庭保安亭对开处,使用工具撬锁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粤TG×××0号本田牌WH110T-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6日下午5时至晚上7时30分,其停放在中山市石岐区名雅豪庭保安亭门口的一辆粤TG×××0号本田牌WH110T-2型摩托车被盗。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名雅豪庭保安亭对开处。3.现场监控录像截图10张,证明2013年7月16日19时20分39秒,一名白衣男子来到现场;21分36秒,另一名男子提着包到现场;23分53秒,该白衣男子离开。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该名提包的男子系其本人,白衣男子是李志强,并在截图中指认出其盗窃摩托车的位置。经被告人李志强辨认,上述白衣男子系其本人。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7月16日19时11分至20时44分,号码为153×××1×××5(被告人李志强使用)、153×××0×××6(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的手机相互间有频繁通话记录,接听、拨打地点均位于中山。5.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3〕16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TG×××0号本田牌WH110T-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和李志强在中山市石岐区名雅豪庭保安亭旁边(其对现场已作辨认)盗过一辆摩托车,由李志强提议并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再电话联系其进入现场会合。后由其持工具撬锁盗车并驾车离开。四、2013年8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富丽路永怡花园怡兴阁楼下摩托车停放处,使用钥匙撬锁盗得被害人梁某丙的粤TG×××5号五羊-本田牌WH100T-K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和被害人陈某乙的粤TGA×××号本田牌WH110T-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后用面包车载到佛山销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0日晚上8时许,其将粤TG×××5号五羊-本田牌WH100T型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中山市石岐区永怡花园怡兴阁10栋楼下,锁好电子防盗锁后离开,当晚9时45分发现被盗。后经查看摩托车的GPS定位系统,发现当晚10时许该车已在佛山市南海区。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0日傍晚6时50分许,其将粤TGA×××号本田牌WH110T-2型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中山市石岐区永怡花园怡兴阁12栋楼下,并锁好车头锁,当晚8时50分发现车被盗。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名未戴头盔的男子于当晚8时15分驾驶一辆与该车车型、颜色相像的摩托车快速经过岗亭。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富丽路永怡花园怡兴阁楼下摩托车停放处。4.现场监控录像截图2张,证明2013年8月10日20时15分,一名穿深色衣服未戴头盔的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离开现场;20时51分,一名白衣男子戴着头盔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离开现场。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上述未戴头盔男子和白衣男子分别系其本人和李志强,并分别驾驶盗得的摩托车离开小区。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8月10日20时07分至20时52分,号码为153×××1×××5(被告人李志强使用)、153×××0×××6(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的手机相互间有频繁通话记录,接听、拨打地点均位于中山。之后的通话地点在佛山。6.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3〕16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TG×××5号五羊-本田牌WH100T-K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粤TGA×××号本田牌WH110T-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和李志强在中山市石岐区永怡花园怡兴阁楼下(其对作案现场已作辨认)盗过二辆摩托车。由李志强提议并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再电话联系其进入现场会合。后其持钥匙撬开李志强选中的一辆女装本田牌摩托车,并驾车离开。不久,李志强也驾驶一辆盗得的摩托车出来。其二人将上述赃车放进面包车内,载回佛山九江销赃。另查明:同年9月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先后将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抓获。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认定本案的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悦来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接到多宗报案后,经技术侦查发现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9月5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将其二人先后抓获。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号码为153×××1×××5(被告人李志强使用)、153×××0×××6(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的手机均在佛山开户,2013年6月中旬至8月间的通话地点也以佛山为主,在中山(即作案期间)的通话由前者主动拨打后者开始。3.入所健康检查表2份,证实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入所时健康状态良好,其中被告人李志强右腿有骨折病史,均未诉特殊不适。4.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的供述,分别供认其二人在案发期间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3×××1×××5、153×××0×××6。对于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均辩称没有实施盗窃且案发时不在中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与被告人李志强经过分工配合,于案发之时在案发现场实施了上述四宗盗窃行为,并有手机通话清单予以佐证。并且,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有其亲笔供词,供认每次均由被告人李志强选定目标后再电话联系其、盗得后运回佛山销赃等细节内容,亦有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志强对部分监控录像截图的指认等证据印证,客观真实,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故应予采信。再者,被告人陈某甲对四宗作案现场均能逐一指认,指认照片亦能反映其每次指认均神态自然、意志清醒,指认过程既有白天也有傍晚还有夜晚,并非受引导在短时间内匆匆完成,无被诱供迹象,也不存在其辩解的因醉酒意志不清才指认等现象,并由此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实施了本案四宗盗窃。其二人否认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名被告人辩解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志强、陈某甲共同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梁某丙、陈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