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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2014)宁法刑初字第17号曹石兵等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3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爱翠、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江永县潇浦镇工商银行安置房第一栋楼房处,采取暴力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何丽华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车牌为湘M4T7**的黑色“豪爵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13元。2、2012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XX县沱江镇锦绣XX4号楼梯间,采取暴力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钟云舟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钱江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9元。3、2013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宁远县莲花路印山花园小区,由他人望风,曹某某撬锁,将被害人石成洪停放在印山花园后一新建房门口的湘M827**红色圣火神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4、2013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宁远县九嶷理工学校对面一商品房楼梯间,由他人望风,曹某某撬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两白色本铃牌女式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5、2013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商量盗窃摩托车,后窜至宁远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在寻找盗窃目标的过程中,曹某某叫黄某某先下车走路,由陈某某骑摩托车送曹某某到宁远县博爱医院,曹某某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将邓某某停放在博爱医院门口的一辆红色男式豪进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6、2013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黄某某,陈某某在博爱医院门口盗窃得手后,在博爱医院对面的加油站与黄某某、陈某某会和,三人将盗窃来的摩托车藏在博爱医院附近一栋居民楼的楼梯间后,又窜至宁远县舜陵镇商均路30号,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女式雅迪牌助力车盗走。后由黄某某骑谢某某被盗的助力车,曹某某骑邓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回新田县。次日,曹某某将盗窃的两台摩托车卖掉后分给黄某某500元,其余的由曹某某和陈某某所用。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到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在新田县龙泉镇龙家村被宁远县仁和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在嘉禾县城鑫都宾馆609房间被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何丽华、钟云舟、石成红、李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邓兵、奏国宝、蔡建军、夏春红、周格梅、陈国平、李其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曹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己交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己交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己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 双 成人民陪审员 乐 爱 翠人民陪审员 王 英 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