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周永,黄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黄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5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亮,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并于当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黄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黄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周永、黄亮共同或单独在奉节县境内盗窃6次,盗得现金人民币、手机及香烟总价值约人民币4900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永参与盗窃金额为3900余元,被告人黄亮参与盗窃金额为3800余元。分述如下:(一)2013年10月3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永与黄亮到奉节县中医院住院部,由周永在医院外面望风,黄亮到该住院部某病房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凳子上的一个男士挎包盗走,后将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用于购买毒品供二被告人吸食。(二)2013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永与黄亮到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被害人鄢某某的手机品牌店内,盗走一部V690蓝色触屏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89元。(三)2013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永与黄亮到奉节县诗苑酒店旁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趁被害人匡某某不备,盗走匡某某放在婴儿车上的一个女士挎包,后二被告人将包内现金1150元人民币盗走,将挎包及包内物品丢弃。(四)2013年10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亮到永安镇古坟包镇建被害人李某某开设的门市处,将一条娇子(软黄天子)香烟盗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70元。(五)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黄亮到奉节县永安镇新世纪被害人刘某某开设的商行处,将一条黄鹤楼(硬问道)香烟盗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六)201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永到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王朝歌城旁某茶餐厅,趁被害人万某某不备,盗走万某某放在大厅沙发上的一个女士挎包,后将包内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盗走,将挎包及包内物品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黄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永、黄亮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永、黄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材料;2、被告人周永、黄亮的供述;3、被害人匡某某、万某某、李某、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5、奉价认(2014)01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示意图;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进货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香烟进货单、视频截图;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9、(2006)奉刑初字第229号、(2009)奉刑初字第88号、(2012)奉法刑初字第00170号、(2012)奉法刑初字第00250号、(2012)奉法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周永、黄亮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奉公(禁)决字(2013)第1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被告人周永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黄亮为吸食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周永、黄亮系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黄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黄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二被告人对非法所得予以退赔。罚金及退赔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永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黄亮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