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杜香莲与仲福、李加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香莲,仲福,李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香莲,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安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福,男,汉族,无固定职业,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村民。原审被告李加,男,藏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杜香莲因与被上诉人仲福,原审被告李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杜香莲又以仲福自愿放弃李加承担给付劳务费、利息的责任,杜香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人仲福自愿放弃李加承担给付劳务费、利息的责任,杜香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杜香莲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杜香莲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杜香莲负担,余款25元退还杜香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宏 宁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李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洁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