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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洪付与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付,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济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399号原告:马洪付。委托代理人:潘晓静。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庆泽。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林济武。原告马洪付为与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海公司)、林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付的委托代理人潘晓静与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洪付与被告东海公司申请追加林济武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付的委托代理人潘晓静与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付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多孔泥土砖。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每块泥土砖的单价为0.69元,供销量按实际数量验收签单,且货物余额至���程砌体定城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855元,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林济武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持有。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东海公司偿付原告货款22585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海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4.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5855元的事实���5.录音资料一份(附光盘),证明被告林济武系被告东海公司工地负责人之一的事实。被告东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被告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只是用于被告核对工程时使用,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被告林济武才是本案诉称的实际使用人,本案应由被告林济武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258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领款凭证不能确定交付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东海公司向本院提供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海城电镀基地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张建武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工程结算表、还款协议各一份;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3.温州市龙湾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林济武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一、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济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东海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东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购销合同上的东海公司海城水暖电镀基地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林济武受被告委托签订合同,合同书写的被告名称与实际不符,同时也说明了林济武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该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也同样用于另案工程货款结算核对,与被告辩称相矛盾。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关于20孔泥土砖的购销合同,由被告林济武签字并加盖被告东海公司海城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东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林济武并非被告东海公司工作人员,未得到被告东海公司授权,被告东海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产品,更不能反映原告交付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同时,领款凭证背面书写的红山等名字与被告东海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份领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东海公司尚欠原告多孔砖货款225855元。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东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验证,录音资料中记载的马主任、郭姓办事员被告都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该份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林济武与案外人张建武系海城电镀基地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六、对被告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东海公司指派张建武为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人的事实。七、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承诺书上被告林济武的签字及盖章和被告东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合同及领款凭证一致,故应由被告东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均无被告东海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案外人张建武出庭作证时承认林济武在水暖基地有承包工程,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给林济武的多孔砖就是用于本案工程。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龙湾法院审理的案件已涉及经济犯罪,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济武与案外人张建武系合伙承包海城水暖电镀基地7#和11#地块后挂靠在被告东海公司名下。被告东海公司工程技术资料章由案外人张建武保管,而作为合伙人的林济武将工程技术资料章用于其他货物款项的核对结算,进一步说明了该工程技术资料章用于签订本案多孔砖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被告东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被告林济武代表被告东海公司与原告马洪付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块20孔泥土砖的单价为0.69元,供销量按实际数量验收签单,且货物余额至工程砌体定城后一个月内付清,在合同下方由原告马洪付和被告林济武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东海公司海城水暖电镀基地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2012年9月24日,经结算,被告东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5855元,并由被告林济武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持有。另查明,案外人张建武承包了海城水暖电镀基地7号地块5A、5B以及11号地块1-4、8-16地块后挂靠到被告东海公司名下。被告林济武和案外人张建武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仍拖欠货款225855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2585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笔货款无逾期利息,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被告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只是被告用来整理工程资料,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而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亦将该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用于另案的货款结算,对此,相关裁判文书均予以认定,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系主体错误,本案货款应由林济武偿还。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建武在另案中承认了与本案被告林济武一起合伙承包了海城电镀基地7号地块5A、5B以及11号地块1-4、8-16后挂靠在被告东海公司名下,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林济武签购销合同时可以代表被告东海公司、拥有多孔砖的采购权及结算权,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以保护善意第三方、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马洪付货款22585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元,公告费420元,共计5273元,由原告马洪付负担75元,由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