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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杜林燕诉郑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燕,郑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杜林燕,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襄汾县居民。被告郑小金,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襄汾县居民。原告杜林燕诉被告郑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林燕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3月28日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杜林燕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2012年年底开始,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小金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随时都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林燕借款400000元,并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郑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彩绒人民陪审员  段海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