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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67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黄某为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2日刘某某为了结婚转给黄某20万元用以装修黄某全款购买的房屋。房屋装修完毕后,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非常好,但因刘某某与黄某父母无法相处,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但双方并未就财产予以分割。刘某某寄希望黄某能和父母就他们的问题解决后,再行处理彼此的感情问题。但事与愿违,刘某某被逼无奈与黄某就20万元汇款问题达成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了解到黄某购买的房屋并非全款购买,而是按揭,同时黄某在婚姻期间又购买了其他房产。故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刘某某与黄某在2013年2月7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被告黄某辩称,刘某某与黄某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名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实为赠与合同,协议未分割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女方单方面赠与男方10万元。该赠与协议已履行完毕,刘某某无权利撤销。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长达3年之久,黄某每个月都在还按揭贷款,刘某某对此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应当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协议被撤销,刘某某应当返还依据该协议已经取得的十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黄某与何岸、邓大芳、何海泉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76号8单元27-6号房屋。2008年11月18日,黄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黄某就购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76号8单元27-6号房屋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贷款200000元。2008年12月22日,刘某某向黄某转款200000元。2009年11月5日,刘某某与黄某登记结婚。2012年7月31日,黄某与何也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何也。2012年12月11日,刘某某与黄某登记离婚,并填写了《申请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权债务栏目下均填写“无”。2013年2月7日,刘某某与黄某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载明:“……女方于2008年10月底全款购买东海长洲小区房产一处,房产登记在女方名下,未装修。男方于2008年12月底向女方汇款人民币20万元,女方将此人民币20万元作为房屋装修费用,房屋装修完成后双方登记结婚。现双方感情破裂并已登记离婚,女方自愿返还男方人民币10万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之日即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支付完成后协议双方无任何经济瓜葛……”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3月26日,黄某的父亲黄某某代黄某分别向刘某某汇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自愿离婚协议、申请离婚协议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条文可以得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刘某某与黄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时,在《申请离婚协议书》财产分配一栏中填写“无”,但在登记离婚后双方又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财产处理的补充协议,而非黄某辩称的赠与协议。根据黄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刘某某与黄某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黄某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时虚构了“2008年10月黄某购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76号8单元27-6号房屋为全款购买”的事实,实际上黄某购买该房屋时按揭贷款200000元。如果婚前一方购买房屋不是全款购买,而是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将涉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处分。因此黄某虚构“婚前购买房屋为全款购买”的事实会影响到刘某某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故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时,黄某构成欺诈的行为。刘某某与黄某在2013年2月7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依法应予以撤销,刘某某因该协议取得的100000元亦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