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孟全珍与被告刘建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全珍,刘建军,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512号原告孟全珍,女,194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军,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增羲,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全珍与被告刘建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全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被告刘建军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全珍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被告刘建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11月1日刘海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提供担保,当日刘海娥与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分文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3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建军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刘建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被告刘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刘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军、王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孟全珍借款35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当日被告刘建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孟全珍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3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月利率2%,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未结算之利息。借款人:刘建军,2012年8月2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理应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刘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利息,因该约定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军、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全珍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建军、王艳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