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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吕国志与被告张祥、赵金伟、皮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志,张祥,赵金伟,皮占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吕国志,乾安县人。被告张祥,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赵金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皮占山,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吕国志与被告张祥、赵金伟、皮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志、被告张祥、赵金伟、皮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志诉称,2013年3月27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一台,当时三被告未给付原告现金,只是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利息、违约金人民币33750元。被告张祥辩称,这个事有,当时买的时候是28000元,没有给现钱,说是有直补,当时欠条上面没有写利息,2013年11月30日之后我让我家孩子把钱送去了,送了28000元,然后原告向我要利息,说是要按1.5分利率计算利息,现在利息的钱我没有给,现在车我使着呢,当时原告没有给我发票。被告赵金伟辩称,买车的时候是我跟张祥去的,当时说的价格是多少钱我忘了,当时签单子的时候就有利息,我是中间人,这事是通过我促成的,我是担保人。被告皮占山辩称,我使跟张祥去提车了,当时原告说担保人需要两个人,我就签字了,当时签的欠条我都没有看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经被告赵金伟介绍,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祥以原告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在原告吕国志处赊购一台农用拖拉机。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约定月利率为每月每1000元加利息50元。被告张祥、赵金伟、皮占山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在欠款人栏签字,标注月利率1.5分,小写标注为25000元加5000元(含2000元补贴押金)。双方共同确认欠款金额实际为人民币2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欠据等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祥实际在原告处赊购农用拖拉机,双方对赊购事实及赊购价款、利率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该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遵照履行,尽给付赊购农机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以无约定利息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中间人及被告赵金伟确认当时约定为有利息赊购。被告赵金伟、皮占山虽主张为担保人,但签具欠款人,实为自己确认为共同欠款人,应尽给付之责。违约金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赵金伟、皮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吕国志人民币28000元,并自2013年3月27日起直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被告负担290元,退还原告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