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湾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诉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潘福明。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基容。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基琼。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丹。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宁,总经理。原告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诉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基琼、刘丹及原告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诉称,刘宗利系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的模工。2012年5月21日,刘宗利在被告所属工地(沙湾区龚嘴镇五组路段)施工过程中被碾压致当场死亡。2012年12月14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以乐人社工伤认字(沙湾区)(2012)第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宗利因工死亡。2013年6月4日,原告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2013年6月8日,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定于2013年7月18日开庭审理,后因被告未送达而未开庭。因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510,262.00元;2、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潘福明供养亲属抚恤金868.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从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潘福明供养亲属抚恤金868.00元。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犍为县清溪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的身份情况。2、乐人社工伤认字(沙湾区)(2012)第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乐沙公交认字第(2012)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鉴字第47号《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宗利的法医病理鉴定》、火化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乐沙劳人仲案字(2013)第22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2年5月21日,刘文彬驾驶川11078**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沙湾区龚嘴镇五组路段施工作业过程中,往杨岗村三组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行至杨岗村十块田路段时,与同向从道路右侧路外行走的在此工地务工的刘宗利相撞,造成刘宗利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刘宗利受到的事故伤害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2012年5月25日,刘宗利在峨眉山市殡仪馆被火化;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3、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经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因被告未被传唤到而不能正常开庭,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4、工资收条,证明原告计算刘宗利因工死亡赔偿费的标准。5、(2013)乐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宗利因交通事故而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过犍为县人民法院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本案四原告共计获赔217,718.82元的事实。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宗利原系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的模工。2012年5月21日,刘文彬驾驶川11078**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沙湾区龚嘴镇五组路段施工作业过程中,往杨岗村三组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行至杨岗村十块田路段时,与同向从道路右侧路外行走的在此工地务工的刘宗利相撞,造成刘宗利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5日,刘宗利在峨眉山市殡仪馆被火化。2012年12月14日,刘宗利受到的事故伤害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以乐人社工伤认字(沙湾区)(2012)第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死亡。2013年6月4日,原告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共计640,462.00元。2013年6月8日,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乐沙劳人仲案字(2013)第22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予以受理,并定于2013年7月18日开庭审理,于2013年8月6日前结案。后因被告未被传唤到而未开庭,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就刘宗利因交通事故而亡,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予以立案,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犍为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四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50,586.00元、误工费77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丧葬费15,744.50元、交通费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33.13元等共计325,437.63元,在扣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1万元后为215,437.63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107,718.82元,总计为217,718.82元。该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川11078**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7,718.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潘福明187,718.82元、直接支付被告刘文彬3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乐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宗利死亡前在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杨岗村水泥硬化工作13.5天,核定其工资为1,350.00元,已由其妻,即原告潘福明领取;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00元,2011年度乐山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001.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工伤职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庭审查明:刘宗利原系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的模工,其在上班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亡,并被相关行政部门评定为因工死亡。经庭审查明:被告未为死者刘宗利购买工伤保险。故四原告在刘宗利上班中因交通事故而亡获得民事赔偿后,有权请求被告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职工的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基于职工因工死亡,故丧葬补助金的的计算标准应当以职工因工死亡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职工因工死亡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职工因工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刘宗利于2012年5月21日因工死亡;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00元,2011年度乐山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001.00元。故原告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00元(21,810.00元/年×20年=436,200.00元)、丧葬补助金为14,000.50元(28,001.00元/年÷12个月×6个月=14,000.50元),合计450,200.50元。受害人的近亲属未举证证实受害人死亡前月工资收入及受害人生前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的,受诉法院可以按受害人死亡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原告主张以死者刘宗利生前在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杨刚村水泥硬化工作13.5天工资1,350.00元推算出的原告月工资2,170.00元为基数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经查实,死者刘宗利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即乐山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33.42元。故原告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未超出刘宗利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每月给付死者刘宗利的配偶,即原告潘福明供养亲属抚恤金868.00元(2,170.00元/月×40%=868.00元)。经查实,原告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作为死者刘宗利的近亲属已从事故的侵权方处获得了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217,718.82元。劳动者因工死亡系第三人侵权所致,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劳动者已从该第三人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补差项目。经查实,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四原告因刘宗利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0元。由上述可知:事故的侵权方对原告的赔偿总额低于原告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补足差额部分,已被确定的原告因刘宗利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0元不在补差范围内,即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272,481.68元[(450,200.50元-(217,718.82元-40000.00元)=272,481.68元]及从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潘福明供养亲属抚恤金868.00元。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272,481.68元;二、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潘福明供养亲属抚恤金868.00元。本判决生效前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给原告潘福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每月应给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在每月20日前给付给原告潘福明;三、驳回原告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及公告费560.00元,共计565.00元,由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已预交,被告四川蜀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潘福明、刘基容、刘基琼、刘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太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