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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辖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鸿运纸业(昆山)有限公司与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运纸业(昆山)有限公司,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商辖初字第0036号原告鸿运纸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367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孙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稽国平,男,该公司法务。被告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秋实路688号1号楼2单元202室C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汇江路406-1号。法定代表人徐玉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鸿运纸业(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订立过任何买卖合同或加工合同,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均是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住所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上海市闽行区,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客户明细账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定制纸板,合同成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和生产纸板,并交付给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6中明确:“合同履行地在江苏昆山。”的条款,且本案明确为加工承揽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方,且约定的履行地亦在原告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上海科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异议不成立,则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金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