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书田与申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田,申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书田,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申成涛,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沂源县燕崖镇胡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徐光成,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申成涛之妻弟。原告王书田诉被告申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田、被告申成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田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成涛辩称,原告起诉的80000元本金及利息是事实,只是被告现在无钱归还,有钱后尽量还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申成涛借用原告王书田现金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并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月7日,被告申成涛借用原告王书田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申成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王书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1月4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借款期满后计算;2011年1月7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申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申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