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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羊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锦和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邵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4日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羊某的意见,并征得公诉机关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羊丹(另案处理)提出开设赌场赚钱,李勇辉、仇巧灵、张静静(均另案处理)均表示同意。羊丹对赌场的股份进行了分配:羊丹占股30%,仇巧灵、张静静各占股20%,李勇辉占30%,并约定按股份分红。尔后,李勇辉将自己30%的股份分由其与李晚成、贺双林、羊利权四人共有;张静静将自己20%的股份分由其与被告人羊某共有。2013年6月底至7月9日,被告人羊某等人先后在邵东县火厂坪镇张公村羊丹老家、木林村张静静老家、鲁塘村黄连中家、简家陇乡古塘村简某某家等地开设赌场。由羊丹负责赌场的日常事务,并纠集放哨人员,保管并分配水子钱;被告人羊某负责兑换零钱,领取工资并分红。羊丹、李勇辉、仇巧灵、张静静、李晚成等人纠集参赌人员来赌场参与赌博,每天有20余人参赌。赌场上安排专人接送参赌人员、抽水子、放哨、换零钱及保管麻将,还雇请张某、王俊、黄某乙、王占祥等人看场子,雇请赵寿喜保管麻将与水子钱,并雇请10余人管理赌场。赌场上给这些人员发放每人每天300至600元不等的报酬。赌场采用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下注金额从200元至10000元不等,赌场上按3%的标准抽取水子钱,被告人羊某及羊丹、李勇辉、张静静、仇巧灵、李晚成、贺双林、羊利权非法抽头渔利共20余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羊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司法所及邵东县司法局均建议对被告人羊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羊丹、李勇辉、张静静、李晚成、仇巧灵、贺双林、羊利权的供述,证人唐某甲、刘某甲、唐某乙、黄某甲、仇某某、简某某、刘某乙、张某、黄某乙、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邵东县司法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羊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羊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邵东县司法局、本县火厂坪镇司法所及被告人羊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均认为被告人羊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爱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