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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谭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曾辉,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字户,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字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1日生育1子谭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长期如此,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谭某甲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还购置了车辆、房屋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1日生育1子谭某甲。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依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