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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赵世维、赵光良等与何锡元、苏成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维,赵光良,赵光林,赵光莲,何锡元,苏承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赵世维,男,汉族,1941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赵光良,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赵光林,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白。原告:赵光莲,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克伦,四川省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锡元,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苏承芳,女,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西门路143号12楼,组织机构代码:68394968-7。负责人:杨剑,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亮、涂植槐,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世维、赵光良、赵光林、赵光莲与被告何锡元、苏承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维、赵光良、赵光林、赵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伦,被告何锡元、苏承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亮、涂植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维、赵光良、赵光林、赵光莲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赵世维之妻肖某某在合江县合渝路白鹿镇袁湾下场公路边行走时,被被告何锡元驾驶的渝C9B3**号小型客车碰撞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合江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何锡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60元、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22968元/年×13年=298584元、交通费488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407106.6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锡元、苏承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对赵光良的飞机票1030元、抢救死者的车费300元认可,其余的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何锡元、苏承芳已支付原告50000元,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渝C9B3**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锡元、苏承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9B3**号小型客车是以苏承芳的名议购买,属夫妻共同所有,共同经营;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们自愿支付死者的安葬费用50000元,原告方给我们出具了谅解书,不要求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何锡元驾驶渝C9B3**号小型客车,从合江县白鹿镇方向往重庆市江津区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合江县合渝路白鹿镇袁湾下场口道路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到路边的行人肖某某,造成肖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合江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锡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8日,肖某某的尸体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肖某某系车祸伤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死者肖某某,女,194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城镇居民户口。肖某某与丈夫赵世维共生育有赵光良、赵光林、赵光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光莲从深圳乘飞机到重庆(机票丢失,只有登机牌),然后乘汽车回家。原告赵光良从深圳乘飞机��泸州,票价1030元,然后乘汽车回家。事故当天从白鹿卫生院送肖某某到合江医院车费300元。被告何锡元、苏承芳系夫妻关系。渝C9B3**号小型客车是以被告苏承芳的名义购买,夫妻共同经营。发生事故后,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被告何锡元、苏承芳自愿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用作死者的安葬费用,原告方出具了谅解书给被告何锡元。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渝C9B3**号小型客车何锡元现金伍万元,用于安葬死者肖某某所有费用(此费用不包含死者肖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该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车船费、误工费等一切法定赔偿费用)。收款人:赵光良、赵光林、赵光莲。2013年11月11日。”渝C9B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有效保险期内。原��赵世维、赵光良、赵光林、赵光莲因肖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85.60元、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22968元/年×13年=298584元、交通费2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54518.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收条,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何锡元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锡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死者之女赵光莲从深圳乘飞机到重庆,机票虽丢失,但有登机牌为证,加上赵光良的飞机票1030元、抢救死者的车费300元以及从机场到家的汽车费等酌情确定为2300元。被告何锡元为了得到原告方的谅解而自愿支付给原告方的安葬费用,双方明确了该费用不包含死者肖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该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车船费、误工费等一切法定赔偿费用内,这是被告的自愿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费用的支付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何锡元、苏承芳已支付原告50000元,其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何锡元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对因肖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锡元、苏承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内容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5.6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48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218584元、交通费2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共计244033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维、赵光良、赵光林、赵光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485.6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维、赵光良、赵光林、赵光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4033元。三、驳回原告赵世维、赵光良、赵光林、赵光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何锡元、苏承芳负担。此款原告未预交,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