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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高增与杨青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杨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高增。委托代理人:蔡莉,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原告高增与被告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袁蕾依法于2013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被告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增诉称,被告丈夫李胜利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于当年5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至今未还,由于李胜利已逝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即李胜利妻子索要,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青辩称,我丈夫已经去世,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青与李胜利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日,被告杨青的丈夫李胜利向原告高增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高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增现金26000元,贰万陆仟元正,5月30号还清。”李胜利于2013年7月26日因病去世。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李胜利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时间在被告杨青与李胜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青对李胜利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杨青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青偿还原告高增借款26000元;以上被告杨青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增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杨青负担,剩余225元退还原告高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