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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14-116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振伟,阳谷县司法局郭屯司法所长。被告:刘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振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我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感情基础淡薄,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语言较少,经常因夫妻矛盾、家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一直较差。自1999年以后,被告借口身体不适,整日在家闲玩,很少干农活,也不出去打工,即使找到工作将其送到厂子里也不干。自2003年我为了改善家中的生活状况,开始到外地打工,孩子初中毕业后和我一起在外地打工,近几年,我长期在外地打工,彼此分居生活,双方只是保持名义婚姻,互不尽夫妻义务。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一、我与原告自1991年结婚以来,我对原告疼爱有加且一直关心爱护,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职责。即使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我也经常给原告打电话问寒问暖,关心原告。二、自2003年起,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我给原告打电话关心原告,但原告在电话中对我进行谩骂和训斥,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私心,达到抛弃我的目的才提出的离婚,其目的和动机不纯。三、为了支持原告在外做生意,我省吃俭用将攒下的2万元于2012年10月交给原告作为本金做生意。四、自2003年至今,原告外出打工和做生意期间,每到假期都回来和我一起生活。2013年10月,原告在家住了一周,2013年12月初,我去原告做生意的地方看望原告及儿子,共同生活一周。综上,我和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夫妻和睦、家庭稳定、幸福。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10月10日生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年。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2月初,原、被告在合肥共同生活了四五天。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一定的了解时间,双方存在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原告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振宇陪审员  俞学珍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