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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2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12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鲁PA4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撞到前方向由郭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张某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等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己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㈠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