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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谷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自强过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谷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8日,甘肃省甘谷县人,文盲,住甘谷县大像山镇任家庄**号,农民。2013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字(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乙患有精神病,经常随意袭击他人,案发前曾殴打过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出门倒垃圾时看见被害人王某乙站在任家庄西面巷口,倒完垃圾后被告人王某甲返回家中带了一根铁棍来到任家庄西面巷口,被害人王某乙看见被告人王某甲后,持一酒瓶扑向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甲便手持铁棍将酒瓶打碎,并在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等部位殴打,被害人王某乙遂赶忙逃到旁边一小卖部,被告人王某甲随即离开现场。2013年9月8日被害人王某乙被他人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乙的伤情为:左颞骨多发性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属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提出:放弃民事赔偿;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村委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持���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乙患有精神病,先持酒瓶欲袭击被告人,引发本案,因此对被告人王某甲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有生审判员  周 乔审判员  赵步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