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拱北莲花路步行街真维斯服饰店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用右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3元),后被警察当场抓获,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也被公安民警缴获并已经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扣押笔录,人口信息,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香 港审判员 徐娟人民陪审员黄用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睿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