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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周振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周振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新站镇一职高实验基地旁。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国,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蛟河市新站镇居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周洪刚(系周振国之子),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蛟河市新站镇居民,住蛟河市。上诉人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14年2月2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上诉人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