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刚与被告许国新、辽源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刚,许国新,辽源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吴国刚。法定代理人吴国健。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许国新。被告辽源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军。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英。委托代理人张辉。原告吴国刚与被告许国新、辽源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刚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新、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刚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许国新驾驶吉D006**/吉CE0**挂重型仓式半挂车在苏家屯区金宝台桥上超车与推自行车的我相刮,致我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国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7213.6元,住院31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3528元、误工费2375.66元、复印费36.5元、自行车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40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吉D006**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是智障四级,已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且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月算,不够月的按天,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自行车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数额要求过高,村委会的介绍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务工的能力,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吉D006**主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用药标准报销,肇事车辆按主挂同责处理,主挂车应平均分摊。我公司只承担70%。医药费门诊及乙类药按80%赔付,商业险赔偿应在交强险赔付后按责任比例70%赔偿,主挂车平摊,该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主车的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投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按15%的免赔率赔偿。被告许国新未答辩。被告四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0时00分,被告许国新驾驶吉D006**/吉CE0**挂超车,原告吴国刚未骑车,慢车道醉酒,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吴国刚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国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国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3天,支出医疗费17213.6元,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系智力残疾四级,吴国健系原告监护人。另查明,被告四通公司系肇事车辆吉D006**/吉CE0**挂登记车主,被告许国新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主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该车主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复印费收据、护理证明、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许国新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国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应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因吉D006**/吉CE0**挂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大地保险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因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按15%的免赔率赔偿,免赔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许国新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7213.6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日按33.46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则误工费为1037.26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46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3天,则护理费为3527.94元。关于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36.5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付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7.26元、护理费3527.9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4865.2元。(此款由原告吴国刚的监护人吴国健代为保管)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刚医疗费7213.6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人民币8763.6元的80%,即人民币7010.88元的85%,即人民币5959.25元。(此款由原告吴国刚的监护人吴国健代为保管)三、被告许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刚医疗费7213.6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人民币8763.6元的80%,即人民币7010.88元的15%,即人民币1051.63元。(此款由原告吴国刚的监护人吴国健代为保管)四、被告许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刚复印费人民币36.5元的80%,即人民币29.2元。(此款由原告吴国刚的监护人吴国健代为保管)五、被告辽源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许国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原告吴国刚负担87元,被告许国新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