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青海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青海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田某某。原告青海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金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海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的侄子,2012年年初被告以成立农业合作社为名从原告公司陆续借款328000元,期间归还了部分欠款,现被告尚欠款54133.36元,此借款已长达一年之久,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413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核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54133.36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公司欠付被告的工资及土地租赁费,双方相互折抵后再不相欠。原告青海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据20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28000元,已归还273866.64元,尚欠54133.36元的事实。被告田某某质证认为,对欠款54133.36元予以认可,但原告公司对被告也有欠款,故该款应予以折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被告田某某向法庭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书》,证实原告欠付被告土地租赁费5520元。原告青海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欠付土地租赁费5520元表示认可,但此款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被告应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此款应在被告的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系原告青海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的侄子。2012年1月,原告青海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农业合作社,由被告田某某负责合作社的日常工作,随后,被告田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328000元用于土地经营开支,在此期间,被告田某某归还原告大部分欠款,现尚欠余款54133.36元未能归还。另查明,原告青海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欠被告田某某土地租赁费552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青海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对借条、还款凭据,双方无异议,被告田某某借款328000元,尚欠54133.36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拒不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的数额,因原告认可未���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5520元,此款应从被告的欠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归还的欠款数额为48613.36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欠付其工资的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8613.36元。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青海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5.65元,被告田某某承担842.35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锋审 判 员 周莉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