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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鲁英杰与徐延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英杰,徐延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鲁英杰,男,193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鲁忠贤,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徐延玲,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榆树市。原告鲁英杰与被告徐延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英杰的委托代理人鲁忠贤、被告徐延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日,我与被告丈夫刘勤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刘勤名下位于榆树市影院小区2栋6单元2楼东门,丘地号为0103-18/3-622,面积61.3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第0103021**号的房屋卖给我,房价款为66000元,被告的女儿刘浏也知道这件事。合同签订后,我们付清了房价款,被告方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给了我们。被告的丈夫刘勤于2008年10月去世。我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的丈夫刘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属实,签订买卖合同时我在场,我承认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鲁英杰与被告的丈夫刘勤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方将位于榆树市影院小区2栋6单元2楼东门,丘地号为0103-18/3-622,面积61.3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第0103021**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款66000元人民币。被告的女儿刘浏出庭作证,证明其知道卖房子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价款,被告方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被告的丈夫刘勤于2008年10月因病去世。现原告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的丈夫刘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在签定协议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方也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鲁英杰与被告徐延玲的丈夫刘勤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