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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智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415号原告王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王智广,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王磊与被告王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王智广向其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返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智广返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2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王智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王智广向原告王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后被告王智广按月利率4%支付给原告44个月的利息共计35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智广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王磊借款200000元,且至今未返还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智广出具的欠条为证。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智广随时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被告王智广返还的352000元,超出四倍部分应在执行中核减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磊借款200000元,并从2008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已付352000元在执行中核减利息,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王智广负担;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王智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苏 怡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