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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驿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月12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与解放路交叉口北200米附近,准备以6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毒品“老黄皮”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二、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与交通路交叉口南20米处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长约2厘米左右塑料管包装的小包毒品“老黄皮”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归案后经检测,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物证照片、毒品鉴定报告、尿检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配合,均系主犯,依法应依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刑,同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此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均以贩养吸,对二人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