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冯学宝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青岛市黄岛区。201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19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结伙单某某(在逃)、崔某某(在逃)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大集上,由冯某某、崔某某负责遮挡被害人视线,单某某盗取钱包,趁邱某不备,扒窃其放在身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68.5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失主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集市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款物已被追缴退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