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姚忠,傅文华,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姚忠,傅文华,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王康。委托代理人张亚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旋,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姚忠,男,汉族。被告傅文华,女,汉族。被告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国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姚忠、傅文华、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姚忠;贷款于2009年10月23日发放,于2013年7月1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06万元已归还73917.01元,期内利息尚欠45074.69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姚忠应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900元。傅文华承诺对姚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人的担保情况: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姚忠、傅文华立即向中信银行归还贷款本金986082.9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5074.69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900元。2、对姚忠前述第1项债务,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忠、傅文华、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借款确认书、欠款清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姚忠、傅文华、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忠、傅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信银行归还贷款本金986082.9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5074.69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900元。二、置业公司对姚忠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930元,由被告姚忠、傅文华、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