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礼俊、孙峰等与刘海更、路巧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刘海更,路巧灵,王永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俊,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峰,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新,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更,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巧灵,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刘海更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强,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更、路巧灵、王永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的委托代理人粱衍峰,被上诉人刘海更及刘海更、路巧灵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涛,被上诉人王永强及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与刘海更、路巧灵曾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一份,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为甲方,刘海更、路巧灵为乙方,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分批次向其借款,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乙方另行向甲方出具的借款条为准;二、乙方自愿为其在甲方所有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复息、罚金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乙方在鄄城县九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久公司)的股份及交款凭证;三、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其在九久公司的股权及交款凭证交付给甲方,交付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押凭证,待乙方将所有债务还清后,甲方应退还质押物;五、当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又未征得甲方同意展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处分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在乙方对甲方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九久公司不得同意乙方转让该公司的股份,同时在乙方未履行借款合同时,九久公司同意并无偿协助办理甲乙双方的股份过户及相关转让登记手续;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代理人签字和九久公司盖章后生效。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和刘海更、路巧灵分别在合同第二页甲、乙方处签署自己的名字,九久公司加盖了其公章,合同显示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系合同上的日期,刘海更、路巧灵及第三人王永强对签订合同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系2012年年底签订的合同,并申请对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刘海更、路巧灵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原审时提交了在九久公司交纳的150万元收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质押合同时,刘海更、路巧灵将交款收条一并交付质押给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后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到九久公司换成收据,并加盖了九久公司公章,刘海更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后,至起诉之日,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也没有将股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在质押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后,亦没有在九久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薄上予以登记。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称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10月1日起才实施,因为当时未有统一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和登记部门,所以没有办理质押登记。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王永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刘海更在九久公司14%的股权进行冻结,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2)鄄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海更在九久公司14%的股权予以冻结。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刘海更、路巧灵欠其借款2782072元,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鄄商初字第5-1号裁定书,冻结刘海更在九久公司14%的股权。在诉讼中,第三人王永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质押合同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显示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25日,刘海更、路巧灵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2012年年底签订合同,并提出对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应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刘海更、路巧灵称质押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年底,是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强迫所签,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否认,刘海更、路巧灵未举证,故对刘海更、路巧灵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和1995年10月1日实施,时间均在2008年8月25日以前。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也没有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故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未生效。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要求确认该质押合同有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称签订合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统一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但2008年10月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施行后,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亦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致使质押合同处于未生效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负担。上诉人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刘海更已将质押凭证交由上诉人保管、占有。上诉人已从九久公司领取了刘海更应分得的红利407770元,这说明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至今未生效的问题。原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也没有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认定质押合同未生效属错误。经上诉人了解,鄄城县工商部门至今从未开展过此业务,九久公司在质押合同上加盖公章,就是对被上诉人刘海更出质行为的认可。被上诉人刘海更、路巧灵与原审第三人王永强恶意串通,且原审第三人王永强有胁迫刘海更的情节,影响了原审法官无法通过正常庭审了解该案的客观情况,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王永强诉刘海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另案),原审法院偏袒王永强,最终导致判决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刘海更、路巧灵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强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被上诉人刘海更、路巧灵出具了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九久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一份。意在证明涉案股权刘海更在2008年12月19日才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从九久公司原股东骆秀清手中取得,从而说明2008年8月25日涉案股权所有人为九久公司原股东骆秀清,刘海更、路巧灵在2008年8月25日不可能与上诉人签订质押合同。上诉人对刘海更、路巧灵出具的九久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从形式要件上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九久公司是通过购买鄄城县原招待所的资产成立的有限公司,所有购买的资金均是包括被上诉人刘海更在内的八位股东出资。八位股东出资1108万元,委托骆秀清、宋先平二人向政府购买,骆秀清、宋先平只是中间人,而不享有九久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实际的股权持有人就是八位出资人,刘海更自2008年6月份开始操作购买鄄城县原招待所并与政府签订合同,持有原始股权,刘海更自开始购买就持有股权,被上诉人刘海更持有股权的时间应按实际持有股权的时间确认。原审第三人王永强对刘海更、路巧灵出具的九久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和刘海更、路巧灵签订的质押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刘海更、路巧灵虽在二审时提交了九久公司变更登记材料,欲在时间上证明质押合同虚假,原审判决确认的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的时间有误。本院认为,因刘海更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从九久公司原股东骆秀清手中取得股份的时间与上诉人和刘海更、路巧灵签订质押合同的时间相互矛盾,且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具体时间,故对质押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予确认。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海更、路巧灵对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的时间存有争议,但该争议不能否认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同时也不影响对质押合同效力的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与被上诉人刘海更、路巧灵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与被上诉人刘海更、路巧灵对签订质押合同的时间有争议,依现有证据对签订质押合同的时间难以确认,但双方对签订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海更、路巧灵签订的质押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五条中的:“当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又未征得甲方同意展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处分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六条中的:“在乙方对甲方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九久公司不得同意乙方转让该公司的股份”内容,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未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故质押合同的上述条款为有效合同条款。本院认为,质押合同的订立和质权的设定为不同的法律事实,质押合同的订立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范畴;质权的设定,是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质权未设立并不必然导致质押合同无效,质押合同生效亦不必然导致质权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上诉人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与被上诉人刘海更、路巧灵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因其双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权尚未设立,只是相对第三人不享有就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原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也没有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未生效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如质押物无法变现处分,对借款本息及所有费用乙方同意按九久公司所占投资原始股份的80℅折算成现金,将股份转让给甲方,剩余股份仍为乙方所有”,第六条中约定的:“同时在乙方未履行借款合同时,九久公司同意并无偿协助办理甲乙双方的股份过户及相关转让登记手续”,因该条款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故质押合同的第五条、第六条中关于被上诉人刘海更、路巧灵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约定为无效合同条款内容。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海更、路巧灵与王永强恶意串通,且王永强有胁迫刘海更的情节,影响了原审法官无法通过正常庭审了解该案的客观情况,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王永强诉刘海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另案),原审法院偏袒王永强,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上诉理由,因王永强诉刘海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并生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礼俊、孙峰、梁建新、孙勇与被上诉人刘海更、路巧灵签订的质押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有效,第五条中的:“当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又未征得甲方同意展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处分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六条中的:“在乙方对甲方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九久公司不得同意乙方转让该公司的股份”的约定有效;三、质押合同的第五条中的:“如质押物无法变现处分,对借款本息及所有费用乙方同意按九久公司所占投资原始股份的80℅折算成现金,将股份转让给甲方,剩余股份仍为乙方所有”,第六条中的:“同时在乙方未履行借款合同时,九久公司同意并无偿协助办理甲乙双方的股份过户及相关转让登记手续”的约定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海更、路巧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审 判 员 曹肖冰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