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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邱泰宁与王金龙、王桂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泰宁,王金龙,王桂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邱泰宁。委托代理人王大云。被告王金龙。被告王桂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邱泰宁与被告王金龙、王桂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泰宁委托代理人王大云,被告王金龙,被告王桂理,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21时05分许,被告王金龙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83.5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金龙辩称,王金龙系被告王桂理的侄子,王金龙借用王桂理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桂理辩称,王金龙系被告王桂理的侄子,王金龙借用王桂理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因王金龙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酒且逃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有追偿权利,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1时05分许,被告王金龙醉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和平街南首(沧湾公园路段)处,与顺行的原告邱泰宁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龙驾车逃逸,后被查获。该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邱泰宁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还查明,原告邱泰宁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另查明,被告王桂理系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王金龙系借用该车辆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332.5元,并提供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主张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共四天系挂床,相应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5.52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误工费。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朋友王泽斌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355.52元。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不予认可,且认为应当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酌情认定。五、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主张认为应当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因被告王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系被告王金龙借用于被告王桂理,被告王桂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王金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共四天无相关用药记录系挂床行为,该期间的床位费92元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4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7.76元(44.44元/天×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但护理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性支出,且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77.76元(44.44元/天×4天)。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存在四天的挂床行为,扣除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40.5元、误工费177.76元、护理费177.76元、交通费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3766.0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因王金龙醉酒且逃逸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3766.0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被告王金龙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泰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6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邱泰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