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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基业景观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基业景观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64号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张石羊村。法定代表人刘怀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敏。被告苏州基业景观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25号星虹国际5楼。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基业景观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99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