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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沈雁彬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雁彬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宝刑二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雁彬,曾用名沈红新,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凤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雁彬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雁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人沈雁彬借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平木代办点工作人员王仁杰从邮政储蓄银行贷出“农户联保”贷款(三户)计15万元,供自己使用。2010年5月,该笔贷款到期后,沈雁彬无力偿还。经时任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行长助理、信贷员夏某(另案处理)提示,沈雁彬以在甘肃徽县开矿为名,请求其妹沈某甲、其兄弟沈某乙、沈某丙以及同村罗某用各自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以该四人的名义,以四户联保方式为其帮忙贷款。2010年5月14日沈雁彬假借该四人名义从邮政储蓄银行贷出20万元用于偿还平木贷款本息。此后,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沈雁彬同样以开矿为名利用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的贷款管理漏洞,找农户帮忙贷款,以不让农户还款并写借条、承诺或给农户称帮忙担保实为贷款的方法,采取欺瞒手段取得王某、马某甲、龙某、陈某、余某、马某乙、朱某、唐某、谷某、向某、冯某、贺某、卯某、李某、张某、马某丙、秦某、王某、孙某、何某、罗某和徐某共计22户村民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个人身份信息及信任,致使上述村民以各自名义以农户联保方式在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骗取贷款供其集中使用。其中,2010年5月14日沈某丙、沈某甲、罗某、沈某乙为一组,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贷款20万元;2010年5月18日王某、余某、朱某为一组,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贷款15万元;2010年6月28日陈某、马某甲、龙某、徐某为一组,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贷款20万元;2010年9月20日谷某、唐某、向某为一组,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贷款15万元;2011年1月20日冯某、张某、卯某、贺某、李某为一组,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贷款25万元;2011年2月1日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罗某、王某为一组,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贷款25万元;2011年2月25日余某、王某、朱某为一组,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贷款15万元;2011年3月23日罗某、何某、孙某为一组,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贷款15万元;2011年4月15日马某乙、马某丙、秦某为一组,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贷款15万元。期间,部分贷款逾期后,沈雁彬用后贷的款归还了部分逾期贷款本息。经司法会计鉴定,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沈雁彬假借沈某甲等26户农户名义,利用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的贷款管理漏洞,累计骗取该行农户联保贷款165万元,贷款期内应付利息178524.55元,贷款本息合计1828524.55元。其中部分贷款逾期后,沈雁彬采取“贷新还旧”的手段,先后归还贷款本息合计700452.62元。其中贷款本金547464.11元,利息152988.51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贷款本息1128071.93元,其中贷款本金1102535.89元,利息25536.04元。沈雁彬将此贷款用于投资甘肃徽县虞关铁矿的可查账目为290827.44元,其余款项全部用于还欠账及个人消费。据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以被告人沈雁彬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对被告人沈雁彬假借沈某甲等26户农户名义骗取贷款本息合计1128071.93元予以追缴。沈雁彬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雁彬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23日,凤县公安局接到双石铺镇草店村任家店寇家河村马某丙等24户村民联名报案称沈雁彬采取欺瞒手段,以农户联保的贷款方式,将26户村民130万元贷款从凤县邮政储蓄银行贷出后逾期不归还外逃,资金不知去向。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罗某、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14日沈雁彬给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罗某说在徽县开矿资金周转不开,让他们四人联保给他贷款。到银行签字时,沈雁彬和银行人都说,钱由沈雁彬还,和他们没有关系。他们没有见到贷的钱。2011年2月1日沈雁彬以资金周转不开为名,让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罗某、王某给他联保贷款,银行人和沈雁彬都说钱由沈雁彬还,和他们没关系。虽然在银行签字了,但未见到钱。银行人让他拿上折子照了相后,就把折子收走了。3、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额度审查表、审贷会会议记录、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经济情况调查表、农户信用评级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证实,2010年5月14日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罗某四户联保从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每人贷款五万元,共计二十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2月1日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罗某、王某五户联保从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每人贷款五万元,共计二十五万元,借款期限一年。4、邮政储蓄银行存折、银行卡账目明细及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0年5月14日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罗某名下贷款每人五万元,每人账户通过转账、取现等余5000元,按月划扣利息。2011年1月24日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罗某、王某名下每人贷款五万元。每人账户通过转账、取现等余5000元,按月划扣利息,未有还款记录。5、证人余某、朱某、王某,证人马某甲、龙某、陈某、徐某,证人唐某、谷某、向某,证人冯某、贺某、卯某、张某、李巧丽,证人罗某、何某、孙某,证人秦某、马某丙、马某乙证言证明的贷款过程与证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罗某、王某证明的贷款过程基本一致。6、证人盛小林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他想买车要贷款,就让沈雁彬帮忙,沈雁彬让他找三户联保,他就找了唐某等三人,沈雁彬把他们领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并让唐某他们三人上去,三人下来后说光照了个相。十多天过去了,他找沈雁彬,沈雁彬说贷5万只能拿到45000元,5000元银行扣利息了。后来他把五万元给了沈雁彬让他去还,沈雁彬还叫上夏某。夏某说到时把手续给他就行。直到唐某等三人收到法院发来的诉状,他才知道是三户联保每户贷了五万元,找沈雁彬已不知去向了。他拿到4.5万元。其他人没有见到钱。7、证人夏某证言证明,他是邮储银行凤县支行的信贷员,他们行在放贷款过程中有贷款人和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给沈雁彬集中放贷的事他知道一部分。经手调查过,他们只调查贷款人的贷款记录,没有查沈雁彬的贷款记录,他知道沈雁彬贷款是开矿。2009年沈雁彬通过他人在平木三户联保贷了一笔款。到期还不上。后来沈雁彬又找了几个人在他们银行担保贷款,贷新还旧,是他给贷的款。从2010年到2011年沈雁彬先后找了26户给他贷款。其中有转贷的情况。逾期后,他找沈雁彬追讨,沈雁彬每次都说有来钱的路子。比如说宝鸡有公司、深圳有朋友、商洛有选矿厂、寺沟有铅锌矿、徽县还有铁矿等,但是让还钱就是没钱。8、证人易某证言证明,2010年、2011年沈雁彬带领过一些农户办理过信贷业务。当时他心里明白,有些农户是给沈雁彬帮忙贷款的。上级部门把钱批下来后打到折子上,折子在贷款农户手里过了一下,最后钱到了沈雁彬手里。一是沈雁彬提供账户或者他们转账交给沈雁彬,二是取出现金给沈雁彬。按规定,贷的钱要用于自己使用,不能用集中用款的形式放贷。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们银行起诉26户农户贷款的事他知道。他经办过给贷款户转账的事,经办人把放贷折子给他,他给农户另办一个折子,将贷出的钱其中的45000元转给这个折子,5000元仍旧放在放贷折子里,用于还利息,45000元的折子给经办人,5000元的折子放在他处。行长让他从新办的折子里取出钱存在之前逾期贷款的账号里。这26户放贷时根据领导授意或信贷员授意他以农户名义代签字填写取款单帮助办理了一部分取款的业务。10、证人焦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他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工作。当时行里只有夏江宏一个信贷员,他一到单位就和夏江宏、易涛一起出去搞入户调查,调查时有不规范的现象,如在一家农户院子给两户在不同位置照相,和农户签合同时,夏江宏安排他负责把合同拿来指明农户在什么地方签名按印,让农户在两张空白的纸上签名或按印,然后李超用农户签过字的纸打印放款单。开始时能猜到这些贷款是给沈雁彬集中用的,但谁都没说出来。11、证人范某证言证明,他2009年3月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任行长。当时行里只有四个人,夏江宏是信贷员、易涛协助夏江宏开展贷款业务。按规定,农户联保的贷款不能集中使用,不能发现金,贷新还旧是禁止的。信贷员将资料拿给他,因为是制式合同,所以他只看需要填写的是否合适,对资料的真实性不审查。2010年年初因平木有一农户联保贷款逾期了,他查看时才知道这笔钱是沈雁彬使用的,他害怕贷款收不回来,就告诉夏江宏让找到沈雁彬的亲戚贷款把平木的那笔钱还上。后来他才知道还有几户贷款也是沈雁彬叫人联保贷的,钱实际是沈雁彬用的。1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的贷款业务被上级停止后,上面派来调查组调查时,信贷员才告诉她,沈雁彬在她行用别人名字贷款过。贷款合同让她签字时只是说农户贷款,她就在合同上签字了。13、证人巨某证言证明,2012年她给沈雁彬办的宝鸡鑫源达工贸有限公司做会计,公司办公地点是借用别人的办公地点,注册资金200万,其中沈雁彬出资160万,沈某甲出资20万,刘建英出资20万,注册完十几天就把钱转到沈雁彬账户上了。公司没有发生过经营业务。14、证人崔某证言证明,他给沈雁彬在徽县开的虞关铁矿做会计。这个铁矿是沈雁彬和一个姓陈的上海人合作2010年开的,没有效益。一是沈雁彬不会经营,二是至今没有打出矿,三是啥事没干就铺张。2010、2012年两年沈雁彬隔一段时间拿来一沓票据入账,没有进账,只有出账。两年合计290827.44元,2012年就停止工作没有账。15、证人何某、索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顾世进出资200万、何兴礼出资35万、索国栋、沈雁彬各出资20万合伙买了凤县凯达工贸有限公司后石坑二坑50米的采矿权。生产后只产出过两次矿,但根本不赚钱,也没分过红。大约在2010年9、10月份就停产了。2012年1、2月份沈雁彬在处理一批矿石时,私下从卖矿款中拿走6万元,并私下将合伙协议进行抵押。16、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他和沈雁彬签了份协议,约定在商洛他的选矿厂(商凤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后面合伙盖一座选硫的车间,沈雁彬占60%、他占40%股份。起初沈雁彬投入了37到38万元,他投资了大约50万元,项目主体工程建设到70%沈雁彬就没再投资了,项目就停产了,一直没有运营过。主要是2008年10月金融危机后硫精砂的价格一度掉了很多。沈雁彬见没有利润就没有投资了。17、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00年至2010年沈雁彬相继从他处借款共29万多元,并拿合伙开采的凤县凯达工贸有限公司后石二坑协议作抵押。18、民事诉状、申诉状、群众信访阅办单证实,2013年1月23日,马某丙等24户农户在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的民事诉状后,向凤县人民政府反映被骗情况的事实。1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6日2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秦建宾馆将沈雁彬抓获的事实。2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沈雁彬租住的房子进行搜查,对搜查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8张)、农行卡(3张)、招商银行卡(1张)、建行卡(1张)、信合卡(3张)、工商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收据贷款卡(1张)等各类信用卡、银行卡共18张,邮政银行存折1张、宝鸡鑫源达工贸有限公司相关证件、矿山开采施工协议等进行了依法扣押。21、扣押清单、发票两张证实,2013年6月20日,沈雁彬之妹沈某甲退还3万元,后凤县公安局用该款支付本案鉴定费3万元。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书证实,沈雁彬出资160万元、沈某甲、刘某各出资20万元,于2012年5月11日设立宝鸡鑫源达工贸有限公司。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证实,农户联保贷款的条件、用途、额度期限及贷款业务流程和管理等。24、贷款逾期清收意向书证实,2011年10月28日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与沈雁彬协商,协议在六天以内由沈雁彬提供房产证,由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为沈雁彬办理小额商务贷款,一次性解决为沈雁彬贷款的客户,如沈雁彬不能按时提供办理商务贷款的有效手段,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将对为沈雁彬贷款客户进行逐个催收。25、借条三张证实,2011年4月12日沈雁彬出具借条,称秦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替沈雁彬贷款五万元,沈雁彬将其名下中华车作为抵押,如不能还款,秦某有权将车拍卖。2011年4月15日,沈雁彬出具借条二份,称马某丙、马某乙在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替沈雁彬贷款五万元,本息清还由沈雁彬负责。26、保证书证实,2010年6月7日,沈雁彬出具保证书称用徐某的证件在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贷款五万元,由沈雁彬自行承担本息。27、证明证实,2010年12月沈雁彬出具证明,称以杨某、张某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贷款五万元,系沈雁彬使用,由沈雁彬还本清息。何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的五万元贷款是替沈雁彬贷款,由沈雁彬负责清偿本息。孙某给沈雁彬在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贷款五万元,由沈雁彬负责还本清息。28、借用身份证、户口本协议证实,沈雁彬借用余某户口本等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作为周转资金,还本清息由沈雁彬负责。29、陕西宝鸡众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邮政储蓄银行凤县支行共向马某丙等26户农户发放贷款165万元,其中范某审批发放70万元,韩亚莉审批发放95万元,贷款期内应付利息178524.55元,贷款本息合计1828524.55元。马某丙等26户农户截止2012年12月31日已归还本息700452.62元,其中本金547464.11元,利息152988.51元。尚欠本息1128071.92元,其中本金1102535.89元,利息25536.04元。30、合伙协议书证实,顾某、何某、沈雁彬、索某合伙经营凤县凯达工贸有限公司后石二坑铅锌矿,沈雁彬出资20万元,占投资比例7.727273%。31、凤县法院受理马某诉沈雁彬财产案的相关资料证实,沈雁彬与马某2008年5月30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沈雁彬以在凤县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份额,在商洛市商凤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权益及凤县房产作为抵押,借马某现金及马某为其担保在凤县信用联社贷款。后因借款未还,马某起诉至凤县法院。32、中国农业银行凤县支行农户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实,2011年12月22日,沈雁彬从农业银行凤县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33、借款条证实,2009年、2012年沈雁彬从胡某处借款30万元,并用与顾某、何某、索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出资收据作为抵押。34、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截止2013年2月21日沈雁彬在中国农业银行凤县支行办理二张农行卡,共计余额68.93元,贷款账户一个,贷款2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凤县支行办理六张工行卡,共计余额479.59元。在凤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四张信合卡,共计余额731.93元。沈雁彬所持邮政银行卡七张,共计余额630.2元。35、虞关铁矿2010年度、2011年度支出表证实,虞关铁矿2010年度总支出80711.5元,2011年度总支出210115.94元,共计290827.44元。3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7、上诉人沈雁彬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雁彬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其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了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齐审 判 员  贾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瑾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