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盱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汤伏萍与葛毅、王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伏萍,葛毅,王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汤伏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毅,原红旗医疗器械厂留守处厂长。被告王开荣,退休。委托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伏萍与被告葛毅、王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宏明、被告王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伏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开荣因需要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2009年1月12日王开荣又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第一笔借款被告王开荣迟迟未付,第二笔借款被告王开荣两次合计归还原告8万元(第一次6万元,第二次2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2012年4月29日,原告汤伏萍与被告王开荣进行结算,由被告王开荣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9万元。后原告汤伏萍与被告王开荣协商用被告王开荣对陈洋的债权冲抵10万元债务,现被告王开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葛毅、王开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其对被告王开荣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借款收入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王开荣是替实际借款人孙朝柱出具借条的,实际借款人已明确表示承担该笔债务。被告王开荣辩称,2008年8月10日因为其朋友孙朝柱工厂用钱向原告汤伏萍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汤伏萍,但在2009年年底其已经将该笔借款连本带息还清,但因原告未带借条所以未收回借条,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汤伏萍回家找出借条销毁。2009年4月16日中午,被告王开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2年4月29日中午,原告到被告王开荣家中要求换条据,原告借口想不起来第一笔借款9万元是否还清让被告打19万元借条,在得到原告承诺想起来后不向其主张的情况下,其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后原告要求其将手中陈洋欠其的17万元条据交出,由原告向陈洋要钱,原告汤伏萍与被告葛毅一起与陈洋谈的。被告葛毅回来后告知其放弃了3万元债权,剩余14万元债权转给了原告,冲抵被告王开荣向原告所借款项10万元。所以,其欠原告汤伏萍的款已经全部还清,不同意还钱。其和原告汤伏萍之间的借款不止这两笔,但有争议的只有这两笔,并不清楚原告手中为何会有2009年1月12日的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所出具的三张借条确系其亲笔所写。其丈夫直到去找陈洋谈冲抵债权时才知道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开荣因其朋友孙朝柱工厂用钱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汤伏平人民币玖万元正(月息2份)/王开荣/2008年8月10日”。该笔借款被告王开荣仅支付原告汤伏萍三个月利息,由原告汤伏萍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至11月10日/又付两个月至元月份10号”,余款迟迟未付。2009年1月12日王开荣又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汤伏萍人民币拾捌万元正/借款人王开荣/2009年元月12号”。该笔借款被告王开荣两次合计归还原告8万元(第一次6万元,第二次2万元)由原告汤伏萍在借条上注明“(注:已还贰万元整+利)/(已还陆万元整,余壹拾万元整)”,尚欠10万元未付。2012年4月29日,原告汤伏萍与被告王开荣进行结算,被告王开荣尚欠原告汤伏萍19万元,由被告王开荣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汤伏萍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注明换据(原条08.8.10利息已付到09.元.10号)/(月息叁份)/王开荣/2012年4月29日”。后原告汤伏萍与被告王开荣协商用被告王开荣对陈洋的债权冲抵被告王开荣所欠债务中的10万元债务,现被告王开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葛毅、王开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三份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针对被告王开荣当庭提出的第一笔9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葛毅提出的实际用款人系孙朝柱,且孙朝柱对借款认可并承担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葛毅、王开荣当庭提出的被告葛毅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开荣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承认是自己亲笔所写,对其当庭提出的两次借款过程与原告所述不符及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辩解意见,与三张借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开荣向原告汤伏萍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7万元,通过原告归还及双方协商债权冲抵,被告王开荣尚欠原告汤伏萍欠款9万元及利息,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务关系。因被告王开荣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葛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争议的两笔借款系被告葛毅与王开荣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葛毅、王开荣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毅、王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伏萍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葛毅、王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