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审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王建华、阙招娣计划生育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建华,朱丽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执审字第117号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永安市南大路688号。法定代表人李圻,局长。被执行人王建华,男,1980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朱丽芹,女,1987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计生征字(2013)第4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王建华、朱丽芹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3年9月5日,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永计生征字(2013)第4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93492元。2013年9月12日,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王建华、朱丽芹依法送达了永计生征字(2013)第4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王建华、朱丽芹作出的永计生征字(2013)第4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计生征字(2013)第4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刘明田审判员 池毓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