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显龙诉王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显龙,王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徐显龙,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原告徐显龙诉被告王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显龙的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显龙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在被告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后因拖欠工资解除雇佣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2年1月到12月23日期间共欠工资34800元,并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先给付20000元,但到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却不承认欠钱的事,并拖欠2012年12月23日后的工资86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去被告家里,想问被告索要8600元工资,被告二话不说把家门关上,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否认拖欠原告工资一事。后原告报了警,驿城派出所处理了此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43400元,车辆罚款单400元,合计4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显龙系被告王飞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2013年5月1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2012年1月到2012年12月23日开车工资共348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原告徐显龙有权将车辆开到泗洪并保管,但不能买卖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条载明的工资3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代缴的车辆罚款4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86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其自己记载月工资及被告已给付工资,该在2013年5月1日的欠条中未有反映,原告解释未一并在欠条写明所欠工资是因为被告承诺不会欠的,并找了证人担保,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偿还原告徐显龙欠款3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