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19时许,董某甲(已判决)在安阳市文化宫智佳网吧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乙发生纠纷,经董某甲联系,敦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吴某某一起驱车到智佳网吧外,后董某甲、董某乙从网吧出来后,董某甲与董某乙动手打架,董某乙朋友申某某、王某某等人上前拦架,敦某某拿刀、吴某某持棍参与殴打。打架过程中,董某乙、申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董某乙、申某某伤情均构成轻伤,王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董某乙、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某某系主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9时许,董某甲(已判决)在安阳市文化宫智佳网吧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乙发生纠纷,经董某甲联系,敦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吴某某一起驱车到智佳网吧外,后董某甲、董某乙从网吧出来后,董某甲与董某乙动手打架,董某乙朋友申某某、王某某等人上前拦架,敦某某拿刀、吴某某持棍参与殴打。打架过程中,董某乙、申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董某乙、申某某伤情均构成轻伤,王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董某乙、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其和敦某某在一起,期间敦某某接了董某甲的电话后,对其说:“有人镇我姑姑家的小孩,咱一块去吧”。其就开着其的面包车和敦某某一块到了安阳市文化宫,车上放着一把刀和一个橡胶棍。后来,敦某某见董某乙将董某甲推到花池处,就过去用刀砍对方,对方四五个人就跑,敦某某拿着刀在后面追。其拿着橡胶棍将董某乙和另外一青年男子截住,朝对方身上打了几棍子,具体是谁,其不清楚。2、同案犯董某甲供述,2011年11月21日18时左右,其喝过酒后到智佳网吧找董某乙上网,因琐事和董某乙发生口角,就打电话叫来敦某某等人帮忙,后双方打起来,其看见敦某某和董某乙在打,后对方跑掉了,其听说敦某某拿刀了。3、同案犯敦某某供述,2011年11月21日晚,其在安阳德宝置业工地上时,接到董某甲的电话说有人要打他,让其去给他说事,后其和吴某某一起开车到网吧。看到董某甲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其就拿着刀、吴某某拿着棍子和对方打了起来,后对方跑掉了。4、被害人董某乙陈述,2011年11月21日大约19时许,其和朋友在网吧上网,董某甲到网吧找到其,董某甲因喝了酒,一直骂其,后双方发生了口角,董某甲就叫来敦某某等人把其打了一顿。是敦某某用刀砍的其,董某甲对其拳打脚踢。5、被害人申某某陈述,2011年11月21日大约19时许,董某甲和董某乙在智佳网吧发生争执,其就和王某某过去拦架,后来从一个面包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拿着刀就砍其,其用左手臂挡了两刀,用右手挡了一刀,就赶快跑掉了。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1年11月21日大约19时许,董某甲和董某乙在智佳网吧发生争执,其和申某某过去拦架,被对方的人打了头部后侧一拳。7、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江证言,2011年11月21大约19时许,董某甲和董某乙在智佳网吧上网,后董某甲和董某乙发生争执,董某甲用拳头打董某乙,董某甲便叫人拿着刀和棍子过来,其二人就赶紧跑了。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董某乙、申某某身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身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9、调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董某乙、申某某的家属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的人的谅解。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1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董某甲、敦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2、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吴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乙、申某某的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世杰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