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鄯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鄯善县大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鄯善县大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鄯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鄯善县大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鄯善县X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夏梦月,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法定代表人吉新虎,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由审判员师碧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选矿药剂13824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6日、11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38240元。但至今被告尚未给原告支付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药剂款138240元;2、催款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和供货清单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138240元,并提供了正规发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选矿药品。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12月15日给被告开具送货单,并于2012年8月6日开具了号码为000915228、000915229、11月12日开具了号码为00932243的发票三张,合计138240元。本院认为,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两份送货单及三份增值税发票,本院依职权到被告单位财务调查,被告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公司已经做挂账处理,故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对于货款是否已支付。原告主张13824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依法应支付货款,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138240元货款;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鄯善县大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240元;二、驳回原告鄯善县大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承担承担6元,由被告承担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碧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翩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