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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马彦杰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甲某,马乙某,马丙飞,齐某某,马彦杰,周龙,伊斯麻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某(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乙某(系被害人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丙飞(系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雪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原审被告人马彦杰,经名尤苏甫,男,回族,1995年6月29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霍城县XX乡XX村**组。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伊斯麻利。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彦杰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某、马乙某、马丙某、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某、马乙某、马丙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彦杰、周龙(行政处罚)、伊斯麻利(行政处罚)在霍城县清水河镇聚星大厦楼前碰见被害人马全林,因被告人马彦杰与被害人马全林曾有过节,被告人马彦杰便先动手打了被害人马全林,被害人马全林为了保护自己,对着二楼的新浪网吧,叫了齐星海等人出来帮忙,争执中,马彦杰、周龙、伊斯麻利与马全林、齐星海等人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彦杰用折叠刀捅向被害人马全林腹部、左侧手背、背部、头部等处,后用折叠刀又捅向齐星海的腹部,造成被害人马全林经伊犁州友谊医院抢救无效于四天后死亡及齐星海受伤的结果发生。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马全林系腹部外伤所致胃、肠破裂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齐星海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DNA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彦杰明知使用刀子捅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却不计后果,用刀向被害人的腹部、肩部等处捅去,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彦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马彦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某、马乙某、马云飞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19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马彦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新海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65.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被告人周龙、伊斯麻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马甲某、马乙某、马云飞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原判没有判处死亡赔偿金127880元是不当的。2、原判没有判令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周龙、伊斯麻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不当,请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齐星海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周龙、伊斯麻利与原审被告人马彦杰对被害人共同加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没有判,属判决不当,望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彦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周龙、伊斯麻利与原审被告人马彦杰的确共同伤害被害人,但被害人马全林的死亡及上诉人齐星海的轻伤的伤害后果的产生并不是由原审被告人马彦杰与及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周龙,伊斯麻利侵害行为的结合产生的,而只是由原审被告人马彦杰个人持械所为,这一情节是清楚的,在能够确定具体侵害人的伤害案件中,侵害责任由具体侵害行为人承担;因此,两上诉人关于由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周龙、伊斯麻利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的内容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因此,上诉人马甲某、马乙某、马云飞关于应当判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是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林审判员  唐东审判员  隆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