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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夏利牌轿车沿本市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广场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1mg/ml。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赵某某的当庭供述外,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屹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