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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与向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向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泽。委托代理人:肖琳。被告:向绍军。委托代理人:赵礼雄。委托代理人:刘广才。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金城公司)诉被告向绍军、湖北童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宝工贸公司)及汉川市童宝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宝童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向绍军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向绍军的异议。向绍军不服上诉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14)浙杭辖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期间,原告卓越金城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童宝工贸公司、童宝童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琳,被告向绍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礼雄、刘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金城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4日,向绍军来卓越金城公司购买设备。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5台机器总价值622000元。合同签订后,3月5日,卓越金城公司将设备送到向绍军指定地点,童宝童车公司验收。之后,应向绍军要求,卓越金城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童宝工贸公司。该公司系向绍军和童宝童车公司合资开办。向绍军、童宝工贸公司、童宝童车公司支付货款559800元,余欠货款62200元。现起诉要求向绍军、童宝工贸公司、童宝童车公司:一、支付货款6220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100元(以所欠货款622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每月1244元,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共25个月,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三、负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原告卓越金城公司撤回对被告童宝工贸公司、童宝童车公司的起诉,遂第一、第二项诉请中的被告明确为向绍军。原告卓越金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1年1月4日,向绍军向卓越金城公司购买设备,总标的622000元,双方确认买卖关系。2、提(送)货单2份,证明2011年3月5日,卓越金城公司将622000元设备送至向绍军指定地点,童宝童车公司验收。3、委派单1份,证明卓越金城公司将5台机器安装调试合格至正常生产。4、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2011年12月19日,应向绍军要求,卓越金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童宝工贸公司,童宝工贸公司系向绍军开办的企业。5、付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559800元,余欠货款62200元。6、对账催款函、邮件存根、跟踪单各1份,证明2012年4月6日,卓越金城公司给被告发对账催款函,被告收到。7、企业信息单、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向绍军答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卓越金城公司属错诉。向绍军不是合格被告,针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卓越金城公司与向绍军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㈠向绍军为自然人,是童宝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㈡向绍军代表童宝工贸公司与卓越金城公司签订购买设备合同、交付货款;㈢向绍军从没有收到卓越金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卓越金城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月4日,卓越金城公司与向绍军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三个月内履行义务。时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11月12日裁定书1537-3),卓越金城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权不受法律保护,且无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三、卓越金城公司滥用诉权,应赔偿给向绍军的经济损失。卓越金城公司不正确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滥用诉权已造成向绍军、代理人应诉而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数千元。卓越金城公司应赔偿全部损失。综上,向绍军认为:卓越金城公司对向绍军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暂且保留向卓越金城公司行使诉讼的权利。被告向绍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卓越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向绍军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被告向绍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被告向绍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送货提货单位都是童宝工贸公司。审理中,向绍军承认童宝工贸公司收到货,且即为本送货单下的设备。基于此,本院认定该材料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被告向绍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送货单显示验货人为童宝童车公司。委派单显示验收人为“向津”,而向津为童宝童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能证明该材料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被告向绍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开具的抬头是童宝工贸公司。本院认为:虽然该发票开具的对象为童宝工贸公司,但发票项下的货物为涉案设备,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5,被告向绍军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部分材料中,部分收据显示付款人为“向绍军”,款项性质为“货款”,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至于最后背书人为“童宝童车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审理中,向绍军称是童宝工贸公司与童宝童车公司间的资金拆借。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6,被告向绍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7,被告向绍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4日,卓越金城公司(供方)与向绍军(需方)签订编号为201100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品名、型号及规格:间歇式发泡机,“金城”,规格型号JC-YF-11008(带500流化床),1套,单价120000元。全自动成型机,“金城”,规格型号JC-ⅡD-1800B,2台,单价135000元。全自动成型机,“金城”,规格型号JC-ⅡD-1400B,2台,单价135000元。合同价款总计622000元。提货时间定金到账40天。三、产品质量的保修期限为壹年,设备装箱清单内所送配件不被列入保修范围内。六、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交货时当场验收,如存在内在质量问题,需方在接货后拾天内提出异议。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具体支付程序为:合同签订付定金30%(186600元),提货前付60%(373200元),余款10%(62200元)三个月内付清。九、…,4、需方未能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逾期每月按所欠货款的3%支付罚金,作为供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31日,向绍军以现金方式支付卓越金城公司50000元,童宝童车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000元。2011年3月5日,卓越金城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栏显示“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向绍军”。需方验货人栏内盖有“童宝童车公司”公章。2011年4月13日,卓越金城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向津在卓越金城公司出具的委派单上签名确认“合格”。2011年5月31日,向绍军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支付卓越金城公司货款241800元、168000元。审理中,卓越金城公司承认于2013年2月收取向绍军现金10000元。2012年4月6日,卓越金城公司向向绍军邮寄对账催款函一份,内容为:“童宝工贸公司向绍军:根据我公司财务显示,截2012年4月6日,你单位尚欠我公司货款陆万贰仟贰佰元整(622000元)。以上欠款数额请你单位及时予以核对,并请将核对结果于2012年4月20日前回函告知我公司,如有不符请注明,以便双方作进一步核查。如你单位逾期不回函告知我公司核对结果的,我公司则视为你单位已确认我公司所列的上述欠款数额正确并请尽快支付。”邮件查询显示于2012年4月13日投妥。另查明:湖北省汉川市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童宝童车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8日。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到2023年6月26日。经营状态“开业,核准日期:2013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向津。股东为:向津、向绍军。童宝工贸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0日,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到2021年3月9日。经营状态“开业,核准日期:2011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向绍军。股东为:向绍军、童宝童车公司。2011年12月19日,卓越金城公司就涉案设备买卖开具了以童宝工贸公司为购货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22000元。审理中,卓越金城公司对此解释称系因向绍军要求而开给童宝工贸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焦点为涉案设备购买人是向绍军还是童宝工贸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所明定。卓越金城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向绍军支付货款62200元及违约金,则依法应对其与向绍军发生设备买卖,以及向绍军结欠货款并逾期付款等事实举证证明。对于涉案设备买方为向绍军还是童宝工贸公司。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卓越金城公司的主张符合实际,理由在于:其一,系争合同买方落款为“向绍军”,并未显示童宝工贸公司。由此表明:向绍军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并未以童宝工贸公司名义实施;其二,卓越金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栏显示为“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向绍军”,而非童宝工贸公司,由此可判定卓越金城公司当初交易对象的真实意思为向绍军,而非童宝工贸公司;其三,工商登记显示系争合同签订时,童宝工贸公司尚未成立,显然不存在向绍军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可能。综上所述,向绍军所作其代表童宝工贸公司签订合同,并非设备买方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根据卓越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自认,截至2011年5月31日,向绍军支付货款559800元,2013年又支付10000元,故向绍军实际结欠货款为52200元,而非62200元,对卓越金城公司52200元部分货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向绍军辩称卓越金城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第七约定,余款10%应在三个月内付清。但该条未明确约定余款起算日,故应认定合同对余款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卓越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2年4月6日向绍军发函请求确认货款并予催讨,邮件查询显示于2012年4月13日投妥,故应认定涉案款项的付款日为2012年4月14日。据此本院认定卓越金城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向绍军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系争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需方未能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逾期每月按所欠货款的3%支付罚金,作为供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余款10%应在三个月内付清。从卓越金城公司的违约金诉请看,起算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审理中,卓越金城公司对此解释称从收到货物之日三个月起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系争合同第七条约定余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但根据本院前述认定,该约定不能作为向绍军支付余款的起算日。同样,根据前述认定,2012年4月13日可作为余款应付之日,故余款违约金可从2012年4月14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绍军支付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货款52200元;二、被告向绍军支付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4月14日到2013年2月1日,以62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52200元为基数,均按月2%执行)。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向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53元,由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向绍军负担2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