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翟叶胜与虞辉涛、江苏威士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叶胜,虞辉涛,江苏威士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翟叶胜。被告虞辉涛(第一被告)。被告江苏威士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吕立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晓,男,在江苏威士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叶胜诉被告虞辉涛、被告江苏威士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叶胜、被告江苏威士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叶胜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9.20元、误工费5,790元、交通费205元、车损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虞辉涛未作答辩。被告江苏威士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7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苏XX小型轿车沿徐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区崧泽大道徐乐路口处,因驾驶疏忽,与沿崧泽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第一被告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31.80元,其中第一被告为其垫付3,152.6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另为原告垫付出租车费332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误工费5,790元,并提供病情证明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打卡记录;第二、第三被告对病情证明单、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证明休假期限处为空白,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天数,故不认可,工资单未显示原告7月份收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天,即使按原告月工资计算也应扣除双休天数。二、交通费205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100元。三、车损7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第二、第三被告对修理费无异议。四、衣物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认可1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的已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计算为3,631.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原、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三、衣物损失,酌情确认1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月收入2,600元,结合病情证明单,酌情认可4,246元;五、车损,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7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一被告垫付的3,484.60元原告应予返还。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翟叶胜医疗费3,631.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翟叶胜误工费4,24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翟叶胜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翟叶胜车损7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翟叶胜衣物损失100元;六、原告翟叶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虞辉涛3,484.60元;七、原告翟叶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