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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金飞与刘淑艳、李兆学、吕冬雪、李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飞,刘淑艳,李某,吕冬雪,李兆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张金飞,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夏光源。委托代理人:王善志,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淑艳,住舒兰市。被告:李某,住舒兰市。法定代理人:吕冬雪,住舒兰市社。被告:吕冬雪,住舒兰市。被告:李兆学,住舒兰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负责人:连坤,职务:经理。缺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立国。地址: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委托代理人:马强,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张金飞诉被告刘淑艳、李兆学、吕冬雪、李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飞的委托代理人夏光源、王善志,被告刘淑艳、吕冬雪及刘淑艳、吕冬雪、李兆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李喜龙驾驶吉B64A**号轿车行至黑大公路763Km处,撞上停在路边的黑J911**好重型货车,李喜龙当场死亡,将路边换轮胎的原告张金飞和李玉琦撞伤,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8月27日做出舒公交认字(2012)第08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喜龙为主要责任,李玉琦为次要责任,原告张金飞无责任。原告认为李喜龙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李喜龙已死亡,李喜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原告张金飞承担赔偿责任。李喜龙驾驶吉B64A**号轿车参加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参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不要求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请求六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33344.76元【医疗费29750.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18天×50元);护理费2294.06元(19天×120.74元);误工费13708.08元(173.52元×79天);交通费1175元(1350元÷2人+1000元÷2人,2人为张金飞、李玉琦)。要求六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淑艳、李想、吕冬雪、李兆学辩称: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对受害人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赔偿的费用,是以被侵权人死亡为条件给付的,是给被侵权人的家属补偿费用。此笔费用不能作为遗产,由被侵权人家属继承。有权对死亡赔偿金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是已经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追加我公司为被保险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做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案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被告的范围,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列我公司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无论根据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规定和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均不在赔付范围之内,原告张金飞是被保险人,故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履行条款释明义务。我公司已履行条款释明义务,在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保单上盖有保单与条款的骑缝章,公司已将条款随保单、保险费收据一并交付被保险人并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且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已签字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李喜龙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六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药费收据2、诊断书3、病历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次性开两个月休息不符合医疗规定。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刘淑艳、李想、吕冬雪、李兆学的质证意见:同大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缺席无质证。针对焦点问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刘淑艳、李想、吕冬雪、李兆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一份,证明车主是张金飞;2、黑J918**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是张金飞,张金飞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3、黑J918**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人是张金飞,张金飞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单上该有与条款的骑缝章,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示告知义务。4、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险,被保险人不在交钱先及第三者的赔偿范围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实际车主夏光源,不是张金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淑艳、李想、吕冬雪、李兆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其中盖有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诊断专用章的诊断书一枚,本院予以采信,对无此公章的诊断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23时40分许,李喜龙饮酒后驾驶吉B64A**号小型客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黑大公路763Km处与李玉琦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东侧换轮胎的黑J911**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小型客车驾驶人李喜龙当场死亡、乘车人谢广东受伤,重型厢式货车换轮胎人李玉琦、张金飞受伤。李喜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广东、张金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张金飞为黑J911**号重型厢式货车后车的驾驶员。李玉琦驾驶的黑J911**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夏光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时,被保险人登记为张金飞,在本起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仅赔付李喜龙死亡赔偿金,强制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万元并未赔付给本起事故的伤者。李喜龙驾驶的吉B64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张金飞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60.16元,后进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140.54元。张金飞共计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与另一伤者李玉琦共用一台救护车,花费救护车费1350元。李玉琦伤后,进入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14.82元,后转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背撕脱伤,左小腿多处擦皮伤;右腕部开放伤;颜面部外伤;右侧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住院71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45976.99元。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玉琦胸部损伤致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不致伤残,误工时间为165天,并花费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197.6元,挂号费5元。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李喜龙在本起事故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违反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玉琦在本起事故中临时停车,违反了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停车,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0.3米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黑J911**号厢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前两条规定,被保险人区分为记名被保险人和无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即为投保人,无记名被保险人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本案中,李玉琦为投保人张金飞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张金飞损害,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张金飞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玉琦,而不是投保人张金飞。故在本案中伤者张金飞,实际处于黑J911**号厢型货车的第三人地位,而非实际的被保险人地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在本起事故中李玉琦、张金飞均处于李喜龙驾驶的吉B64A**号小型客车的第三者地位,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该根据张金飞、李玉琦的损失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另一侵权人李喜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未提供李喜龙死后留有遗产,及遗产由被告刘淑艳、李想、吕冬雪、李兆学继承的证据,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性质为补偿金性质而非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淑艳、李想、吕冬雪、李兆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金额的计算,其中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28400.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294.06元(19天×120.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按照交通运输业每人每天173.52元的职工平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误工79天,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可原告伤后误工50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8676元(173.52元×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仅675元(1350元÷2人,2人为张金飞、李玉琦)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363.14元(医疗费项下2718.0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645.06元);(上述一至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冬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来源:百度搜索“”